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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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 馮曼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 高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出賣予被告,並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等語。經核,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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