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自戒治期滿後,在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附近某加油站廁所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九號不起訴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
二、原審以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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