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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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鹽政條例及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 吳添丁 家中,因細故與其邀來用餐之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顴挫瘀傷五乘八公分、鼻樑挫瘀傷出血、上唇挫瘀傷三乘一公分、右眼眶挫瘀傷三乘三公分、左手腕挫瘀傷一乘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雖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飲酒交談,但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害從何而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詳明,並經證人吳添丁於警訊、偵查中證稱:當天甲○○叫我聯絡乙○○到我家吃飯,飯局中有喝一些酒˙˙˙,甲○○與乙○○因為要不要去唱歌的事情而爭執,我在收碗筷進廚房,所以沒有看到甲○○打乙○○,但等我出來時,乙○○(偵查筆錄誤載為甲○○)的臉紅紅的而且流鼻血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訊亦供承有推告訴人等情在卷;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二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告訴人就診驗傷資料,以證明告訴人曾有多次受傷紀錄,可認告訴人據此要脅他人獲取金錢云云。惟查本案依據現場證人吳添丁所述,其雖未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但其聽聞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並於回身後即目睹告訴人受傷等語,是上開傷害顯為被告造成,非告訴人自傷或另有其他行為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項聲請,核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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