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靠行於高雄市宜蘭旅行社,經營國內及國際航空機票買賣業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及二十四日,向乙○○○○購入新台幣(下同)價值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機票,向良友旅行社購入價值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之機票,向三星旅行社購入價值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之機票,向飛瑞旅行社購入價值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之機票,向金鶴旅行社購入價值九十五萬五千元之機票,向三甲旅行社購入價值一百十七萬六千元之機票,詎丙○○交付用以支付上開價款之支票
,卻自同年六月廿五日起陸續退票未獲兌現,上開旅行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甲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良友旅行社、三星旅行社、飛瑞旅行社、金鶴旅行社、三甲旅行社之指訴,並有購票簽帳單及支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所使用之上海銀行帳號一二三三-三號、戶名 徐惠忠 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首次退票,足認被告於六月廿五日已無支付能力,又被告之債務人 楊政憲 僅承認積欠被告價款九萬八千元等情,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告訴人訂購上開機票,所簽發用以支付機票款之支票屆期退票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0生意往來已往來有二年至七年之久,我係因遭訴外人楊政憲詐騙金額達二千餘萬元,始無法清償告訴人之機票款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機票買賣時間均在二年至七年之間,被告在此之前信用一向良好,此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是以,本件被告循往常之交易,向告訴人等購買機票,係因彼此間長期之交易信賴關係所致,自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機票。
(二)被告之無法支付告訴人等之機票款,係因遭案外人楊政憲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至廿三日間詐騙價值約五百餘萬元之機票,且在此之前,楊政憲尚有一千餘萬元之機票款未清償被告所致,楊政憲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向被告購買機票之金額高達二億六千萬元之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被楊政憲所倒閉之金額並非甲訴意旨所稱之九萬八千元,是以被告若非受案外人楊政憲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至同年六月廿三日間詐騙五百餘萬元,被告應有能力支票告訴人等上開共二百七十餘萬元之機票款,而被告因誤信楊政憲能按期給付機票款,而得以之支付告訴人等之機票款,始向告訴人等訂購上開機票,且被告於同年六月廿三日、六月廿四日仍支付告訴人三甲旅行社一百零二萬二千元及九十六萬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臨時對帳單在偵查卷第二一○頁可按,又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始發生不能支付票款之情形,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上前字第○三七號函一份在偵查卷第二○八頁可憑,因此尚不得遽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廿四日,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告訴人等訂購機票。
(三)被告因誤信案外人楊政憲向其購買之機票款,會如期支付,而可用以支付告訴人機票款,惟竟遭案外人楊政憲詐騙,致無法清償告訴人等之機票款後,乃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邀集告訴人進行善後事宜,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有該債務清償契約書存卷可憑,嗣後並陸續按月清償告訴人等十萬元,達數期之久,計償還八十七萬元,有匯款單五張及收據二張在卷可證,嗣雖被告無能力繼續按約定清償,然被告於事發後並未一走了之,仍誠意與告訴人等共商善後事宜,堪徵被告於向告訴人等訂購機票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盡可將收取之款項捲款而逃,何必再清償給告訴人等。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機票時,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給付機票,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事後因被倒債以致無法清償債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詐欺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仍應成立詐欺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確係被案外人楊政憲倒債一千五百多萬元,以致週轉不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支票被拒絕往來前之二日,即同年六月廿三日、六月廿四日被告仍支付告訴人三甲旅行社一百零二萬二千元及九十六萬元,果真被告存心詐欺,豈會在支票跳票前之一、二日猶讓告訴人兌現一百多萬元?足見被告無詐欺之犯意甚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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