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被告乙○○之教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持被告乙○○本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支票向自訴人偽稱急需經營生意付貨款之用,實則借款予被告甲○○開設賭場,以致到期該支票被拒絕往來,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取財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三、被告乙○○、甲○○於本院中固未到庭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支票雖確為其於經營新城公司時所簽發,惟係交付予其他公司之貨款,其並不認識被告甲○○及自訴人,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有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貸八萬元,且該支票嗣後遭退票之情事,惟其之前經常拿票向自訴人調現,已有十幾次,最少的時候是十萬元,都有兌現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原審中已自陳:「甲○○是我兒子的朋友,他在開賭場,是他拿票來向我借錢的,照我瞭解,是有賭客去他那裡賭博,拿那張票給他,乙○○沒有參與」、「(以前)他(指甲○○)是有拿票向我調現,以前的票都有兌現,即使沒有兌現的,他也會拿票來換,都沒有出問題」等語,核與被告等前開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合,被告甲○○所持交之支票既是客票,自難據日後退票事實即認交付支票當時即明知支票不能兌現事實,又無證據足認系爭支票係乙○○委託甲○○向自訴人調借現款,足見被告等上開所辯非虛;參以被告甲○○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借貸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對照被告乙○○係迄同月十三日,始被公告拒絕往來,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鳳市農五字第四一一號函附卷可佐,已難認簽發票據時已然陷於資力不足,又系爭票據退票之金額並未有高於往常借貸金額之情,自訴人又無法具體指出被告等於借款之時有施以何種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自難以此偶發性之退票即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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