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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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當時抗告人在高雄市上班,也從未施用毒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送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八九四七一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從而,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據抗告人陳明警方查獲者非其本人,伊遭人冒名應訊等語,經查抗告人提出之身分證彩色相片及本院當庭拍攝抗告人之相片,均與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自稱「甲○○」女子於警局所攝相片,顯非屬同一人之事實,有抗告人彩色相片及警卷第七頁所附相片影本對照可稽,又抗告人經辨識警卷第七頁所附相片影本,亦指明該人係其姐「 魏上貞 」,此外「魏上貞」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於上開時地因犯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之人,應非抗告人甚明,而本件施用毒品者究是否係抗告人之姐「魏上貞」一節,宜由原審再予詳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慧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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