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視同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與不詳年籍綽號「 榮仔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綽號「榮仔」,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騎機車同向行駛之丙○○不及抗拒之際,由「榮仔」出手搶奪丙○○所有掛於腰際之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諾基亞牌八八五○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逃逸,戊○○並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將該行動電話持往高雄市○○○路○○○號「得訊速電話公司」,以九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陳福興 ,戊○○與「榮仔」並將得款朋分花用,而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嗣並經「得訊速電話公司」之不知情之店員 陳乃馮 轉賣予不知情之 王俊才
二、戊○○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手機得手,並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取之同日,即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出賣予前開「得訊速電話公司」,將賣得之款供己花用。
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戊○○持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至「得訊速電話公司」欲再行出賣時,為警當場逮獲,並循線至王俊才處查出前開丙○○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手機,而查獲前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否認有右揭搶奪之事實,並辯稱:被告不知綽號「榮仔」要行搶云云。惟查,右揭竊盜及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我朋友叫我騎過去,他動手搶,搶了後他叫我趕快跑」「搶了後我們在同日下午三點二十九分左右將搶來的行動電話持往林森一路二0八號得訊速電話公司,以九千五百元的價格賣給裡面的店員」「(得款後如何花用?)我朋友榮仔拿六千元,我拿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四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一再供稱檢察官起訴事實係實在(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丙○○、乙○○、 黃冠維 、甲○○之指述及證人王俊才、陳福興、陳乃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出賣行動電話手機時所簽立之讓渡聲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綽號「榮仔」要行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搶奪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手機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於如附表所示竊取行動電話手機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搶奪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如附表所示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視同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分別就搶奪部分加重其刑及就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在二十五街撞球場內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外,尚曾在該撞球場內竊得另一支行動電話手機,而認被告應先後曾在上開撞球場內竊得三支行動電話手機云云。經查依「得訊速電話公司」提出之被告先後向該公司出賣行動電話手機時所簽立之全部六張讓渡聲明書,除記載出賣如附表所示之四支行動電話手機外,固尚有記載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出賣一支行動電話手機之情,惟訊之被告堅稱:該二支行動電話乃前開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交伊出賣者,並非伊所竊得,伊在二十五街撞球場內僅曾竊得如附表號一、三所示之二支行動電話手機而已,且亦未見有何證人出面指證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除如附表一、三所示以外,尚有在二十五街撞球場內竊得其他行動電話手機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引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慾,竟搶奪並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轉賣獲款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安寧,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廷玖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柒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供辯稱:不知綽號「榮仔」要行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備註│├──┼─────┼─────┼───┼─────────────┼──┤││八十八年七│位於高雄市││Motorola牌V三六八│││一│月十一日某│中正路與民│不詳│八型行動電話一支││││時許│族路口之二│││││││十五街撞球│││││││場││││├──┼─────┼─────┼───┼─────────────┼──┤││八十八年七│位於高雄市││Motorola牌V三六八││││月十二日下│苓雅區福德│丁○○│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四四│││二│午二時許│路與武漢街││0000000000000│││││口之蓮花撞││)│││││球場││││├──┼─────┼─────┼───┼─────────────┼──┤││八十八年七│右開二十五││易利信牌T二八型行動電一支│││三│月十三日某│街撞球場│不詳│(序號0000000000││││時許│││三0三)││├──┼─────┼─────┼───┼─────────────┼──┤││八十八年七│右開蓮花撞││Motorola牌V三六八│││四│月十四日下│球場│甲○○│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四四││││午三時許│││0000000000000│││││││)││├──┼─────┼─────┼───┼─────────────┼──┤││八十八年九│位於高雄市││國際牌GD九0型行動電話一││││月六日下午│三民區大昌│乙○○│支(序號000000000│││五│三時許│路之亞力士││四一八四八二)│││││撞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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