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邱麗妃 莊雯琇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巷口某鵝肉店內,與甲○○鄰桌用餐,因雙方談話發生口角,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未扣案)擊打甲○○之左小腿,致甲○○之左小腿撕裂傷;離開後旋駕車載同與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四人,分持鐵棍、木棒及不明利器等物(均未扣案),接續上述普通傷害之犯意,至該鵝肉店追打甲○○,甲○○見狀逃至高雄縣○○○鄉○○○路○巷○號旁之空地時,遭乙○○夥同該四名不詳姓名之人追及,而被砍刺傷及毆打,致受有血胸併膿胸左側、背部穿刺傷三×一×三公分、右前臂、前額、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口出穢言,對其辱罵,伊至店外持木棍一支打告訴人一下即駕車離開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因言談口角,離開後旋駕車載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分持鐵棍、木棒追逐砍傷及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經目擊證人 簡宏偉 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至於簡宏偉先則陳稱當時係與一個朋友到該家鵝肉店云云,與被告供稱當時簡宏偉係與他的兩個朋友一起來等語,似有不符;但被告及證人簡宏偉已陳明其中一個朋友坐一下子即離開等情,故應屬證人簡宏偉先前證述事實之經過較為簡略而已,尚難指為其證述有何不實。至於證人 梁國強 雖證稱祇看到四、五個少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在巷子被打時並未過去看,亦沒看到被告留在鵝肉店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 劉明忠 證稱雖有看到四個少年打告訴人,但跟到巷子,只看到甲○○躺在巷子裡,沒看到其他人,也沒看到四個少年如何離開等語;證人 黃清富 證稱:有看到四個人追告訴人,告訴人跌了一跤,跑到巷子裡,我沒追過去,不知是誰打告訴人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顯然證人梁國強、劉明忠、黃清富並未全程目擊告訴人被打之經過;因此,其等三人雖未看到被告有夥同其他四人傷害告訴人,被告亦不能執為有利之證據。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觀之告訴人受有血胸併膿胸左側、背部穿刺傷三×一×三公分、右前臂、前額、左小腿深裂傷、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則告訴人除受有木棍、鐵棒毆傷外,應尚有受不明利器砍刺傷,雖告訴人指訴被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姓名之四名成年男子分持木棍、鐵棒砍傷及毆打,惟當時告訴人因急於逃跑,以免受害,未能詳見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持之作案工具尚有不明利器等物,應係符合社會常情,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指訴有何不實之處。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一個傷害告訴人之決意,接續傷害告訴人,應祇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四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據告訴人陳稱:其所受之傷血胸、膿胸不是被刀傷,是被打傷的,背部的傷才是被刀傷的;被追打,倒下去,後來就不知道,醒來時人已在醫院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茍被告等人有意置告訴人於死地,儘可以利器等物刺殺告訴人之胸部,於被告倒地不省人事時,更可繼續以利器猛刺告訴人要害,而非僅以棍棒擊打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之背部刀傷亦非僅三×一×三公分,足認被告等人僅意在傷害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固無犯罪前科,素行雖非不良,惟其僅因細故,即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分持鐵棒、木棍及不詳利器,砍刺及毆打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非輕,致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受插胸管手術、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受肋骨剝離術、同年十二月廿三日受擴創術,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被告行為之乖張,對他人身體權利之漠視,且犯後空言否認,圖卸刑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於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四名成年男子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棒、木棍及不明利器等物,被告否認持執該物傷害告訴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與四名男子共同傷害被害人;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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