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悔悟,因甲○○長期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甲○○所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致出現明顯之幻聽、患覺,以及被迫害妄想症、關係妄想,且因而判斷力及邏輯思考能力不良,對挫折耐受力不佳,且更因失業在家,心情抑鬱,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四十四之二號住處,騎乘機車附載其女 伍玟 靜(000年0月00日出生)外出兜風,但因途中 伍玟靜 一直哭鬧不休,甲○○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車行經林邊鄉鎮安公墓時,一再安撫伍玟靜未果後,甲○○因前述施用毒品所致之精神疾病,無法控制其情緒與行為,而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明知其女兒僅有二歲餘,未滿三歲,如長時間緊摀口、鼻使其無法呼吸將會令其窒息而有致命之虞,詎其為阻止伍玟靜哭鬧,竟一時氣憤,頓萌殺意,而在該處路旁墓園內,將伍玟靜壓在地上,再以手掌強行摀住伍玟靜之口、鼻不放,直至伍玟靜不能動彈始行罷手,因使伍玟靜無法呼吸而遭其悶死。嗣甲○○發現其女兒已無呼吸,知已鑄成大錯,乃立即抱起伍玟靜騎車至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向值班員警自首犯行。其後雖警方人員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將伍玟靜送屏東縣○○鄉○○村○○路○○○號小康醫院林邊分院急救,惟因伍玟靜到醫院前已無心跳、呼吸,且瞳孔放大、四肢冰泠,早無生命跡象而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徒手摀住其女伍玟靜口、鼻,致伍玟靜無心跳、呼吸,且瞳孔放大、四肢冰泠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其係故意殺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病發作,不知當時為何會摀伍玟靜,但伊當時絕無殺人故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然確因長期施用毒品,致出現明顯之幻聽、幻覺以及被迫害妄想症、關係妄想,且因而判斷力及邏輯思考能力不良,對挫折耐受力不佳,而於案發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業經被告多次供明,並當庭表示會聽見耳邊有人對其講話,且有桃園縣平鎮市新陽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委託屏安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上開徵狀,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但尚未致心神喪失之程度之事實,此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八九零八零六號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且被告當時雖然精神不太好,但驚嚇成份較大,經安撫後,情緒穩定,即可製作筆錄之情,業據證人 洪春城蔡榮柱涂展隆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再徵諸被告於案發後可以隨即帶同其女至警局報案,於途中未發生何事故,並向警員明確陳述其行兇經過,且帶同警員至案發現場摹擬案發經過,有其警訊筆錄一份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被告再於偵查號暨本院調查時對於檢察官所訊問其勒死其女時,神智是否清醒一節,答稱其知道所悶死的是其女兒等情,亦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暨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尚未發現有何證據足以認其於案發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是被告辯解當時其精神病發作,尚無可採。
(二)而被害人確係因遭人摀住口鼻以致悶死一節,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幀在卷可查。此外復據法醫師解剖伍玟靜鑑驗結果,經檢查發現伍玟靜之身體外表,其口部有外傷痕跡,上下嘴唇之粘糢層則有瘀傷,又其唇繫帶部位、舌尖、舌頭、口咽及咽喉處則皆有點狀出血現象,經核亦與被告所述死者係遭伊用手摀住口鼻以致悶死之情相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一紙供參,故已堪認伍玟靜確係遭被告以手摀住口鼻以致悶死無誤,顯然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而伍玟靜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生,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小康醫院林邊分院七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伍玟靜於案發當時僅係二歲餘,未滿三歲之小孩,且被告係伍玟靜之父,亦應知悉伍玟靜當時之年齡,而以成年人之手對於稚齡孩童以重力摀住口、鼻,可致該孩童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當時既非心神喪失,則此項事實亦顯然為被告所可以預見,而被告竟仍以手摀住其年未滿三歲女兒之口、鼻,可見其殺意甚明,要難認未有殺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不得加重,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已如前述,並有屏安醫院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足稽,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案發後,警方發覺為其犯罪前,即自行至警局向警員供承其犯行,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春城於偵查、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自堪認被告已為自首,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上述前科為憑,素行不佳,並因此罹患精神疾病、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徒手摀住被害人口、鼻致死為犯罪手段、為被害人之親身父親、平時與被害人感情良好,此經被害人之母即被告之妻乙○○於偵查、本院調查時陳明、因精神疾病之無法控制其情緒,一時失控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即向警方自首,而其係因施用毒品過量致罹精神病,並因而親手殺害子女,乖逆人倫,其所受良心之譴責及親友、社會之非難,應已可使其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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