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判決被告甲○○拘役三十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不服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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