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從事機械設計工作及無動力滑翔機研究數十年,近來更極積從事學校教學,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應國立科學博物館之邀請,於該館科技教育中心辦理飛行造物教學研習課程,自訴人著有研習教材,嗣不知何由停止自訴人一切研習課程,自訴人被迫離開科工館。詎近日自訴人發現以被告乙○○為發行人由科工館出版之學習資源系列一科技教育活動實例彙編乙書中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0頁,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將自訴人先前任教於科工館之創作摘錄刊載於上,嚴重侵害自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自訴人雖曾向館方及被告乙○○反應,均未獲合理之處理。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重製他人著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自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章蓋於在自訴狀可稽。
(二)、被告乙○○於原審辯稱:自訴人甲○○之告訴已告訴逾期間,並提出國立科
學工藝博物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館長室電話紀錄簿影本一紙為憑,而該電話紀錄內容記載:「十二月十七日(10:50) 張俊雄 服務處宋Sir0000000、0000000000接到一封陳情書關甲○○在科工館服務時有發明滑翔機,館方未經同意將它列入工藝教材裡」等語,而證人即科工館職員 陳意雯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電話紀錄是否你所接洽?)是我接的沒有錯。內容是有關滑翔翼的糾紛。」(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即自訴人甲○○於原審亦供稱:「(本件去年【八十八年】十二月有向張俊雄服務處陳情過請他們幫忙你處理本件糾紛否?)是。」「(對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張俊雄的助理宋榮賓電話紀錄,有何意見?)無。」(見原審卷第四五頁)顯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前即知悉被告乙○○有自訴狀所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因而向前立法委員張俊雄服務處陳情,張俊雄服務處人員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致電予被告查詢案情,該電話係由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之人員陳意雯接獲,陳意雯並將電話查詢內容登載於該館之館長室電話紀錄簿內,由此自足認自訴人最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
(三)、依此計算,自訴人知悉犯人後至提起自訴之期間已超過八個月,顯已逾六個
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甲○○已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認自訴人知悉犯人後至提起自訴之期間,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經傳亦未到庭,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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