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甲○○因附表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