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管字第一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為被繼承人 許宗南許金生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宗南即許金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銀行,此種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於業務上亦常遭遇,依經驗法則必設有專員處理,其竟遽聲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屬不當,且若如此,則民法親屬會議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時,且亦淪為相對人將公器為私人利益之用。另債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許金生之遺債必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宗南即許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為被繼承人許金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借據、戶籍登記謄本、法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文件為證,而認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且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繁重,為保障債權人利益,選任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固非無據,惟原法院未經抗告人同意,遽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似有未當,況相對人於本院同意選任其分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為被繼承人許宗南即許金生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重行選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龍分行為被繼承人許宗南即許金生之遺產管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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