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巷○○號開設東南代書事務所,並僱用 鍾廷芳 為該所代書,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程伯劍 因需款運用,自報紙廣告得知該事務所可代辦借款,遂前往接洽,由上訴人與之面談,商定程伯劍向該所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利息二分,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即由 程某 當場簽發面額十一萬二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係半年利息)之本票一紙,連同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井子頭小段一五九之三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章一枚,交付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詎上訴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程伯劍交付印鑑章之機會,藉詞影印資料,趁程某不注意之際,在其自備之○四九○四一號空白本票上,盜蓋程伯劍印鑑章於其上,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在上址囑知情之 李佳生 偽填發票人程伯劍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完成偽造本票行為後,將之保存備用,嗣由不知情之鍾廷芳委請代書 林本忠 填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予上訴人素有資金往來之 劉俊佑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後,由上訴人持由程伯劍蓋妥印鑑後,再交由鍾廷芳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設定上開抵押權之資料寄給台中縣龍井鄉龍津村開設代書事務所之 陳木 ,委由陳木代辦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將抵押權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將之交予劉俊佑充作副擔保,並簽發其本人之支票向劉俊佑借得八十萬元,迄至八十年四月間,因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未償,經劉俊佑催討,上訴人即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 劉某 ,劉俊佑乃持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開房地,程伯劍始知上情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同一罪刑。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偽造本票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以程伯劍名義簽發之本票,經中央警官學校(現改名為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為其主要依據。但經詳核中央警官學校鑑定書之內容,記載上開本票上印文與筆劃重疊處之特徵顯示「壹佰萬元」、「程伯劍」等藍色筆劃字跡在紅色印文蓋用前即已存在,應係先行書寫再蓋「程伯劍」印章云云(原審更㈠卷二三、二四頁)。但原判決事實却認定係上訴人先盜蓋「程伯劍」印鑑章於其上後,再囑李佳生書寫「程伯劍」姓名、面額「壹佰萬元」等項,完成本票發票行為等情,顯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率行判決者,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開以程伯劍名義簽發之本票,其上之筆跡係出自李佳生之手筆,業據李佳生證明(原審更㈢卷九一頁反面、九二、一九○、二一○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同上卷二三五頁)。但李佳生於原審供稱該本票係上訴人提供程伯劍之資料請 伊代 為填寫的,伊和上訴人係朋友,沒有懷疑他的用意,事後聽上訴人講,才知他與程伯劍有借貸關係等語(同上卷九二頁);其於原審囑託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訊問時復稱上訴人託伊代寫上開本票時,他人在大陸,是打電話到公司找伊代為填寫,本票上程伯劍印文係公司的小姐拿程伯劍的印章給 伊蓋 的等語(同上卷二一○、二一一頁)。如果無訛,則李佳生於填寫上開本票上之程伯劍、住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等項時,是否明知上訴人係無權製作仍受囑託而為之﹖又其於填寫上開事項時,上訴人是否人在大陸﹖「程伯劍」之印章是否為公司的小姐交其蓋用﹖俱非無疑。凡此,與認定李佳生是否與上訴人有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程伯劍」之印章係由何人蓋用等情,至有關聯。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認上訴人與李佳生有偽造上開本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免率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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