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一六○、一六一及一六二地號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 楊慶鴻 、 楊慶添 所共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同段一六○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F、I部分面積共二一七三‧○四平方公尺,種植蔬菜、水果及竹林,並占用同段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六六平方公尺,種植蔬菜,侵害伊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伊每年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丁○○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上訴人買受原共有人 楊清鑑 之應有部分後,已同意該分管契約,應受其拘束,伊使用分管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丁○○、楊慶鴻、楊慶添所共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等作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協議分管,業據證人楊慶添證述明確,上訴人亦自承其有在同段一六六地號土地耕作,因共有人楊慶鴻有告知伊之前手楊清鑑之管理範圍等語。足徵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且就其前手分管部分使用收益,顯已默示同意該分管約定。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先後買受一六六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知悉一六六地號土地有分管,不知系爭土地亦有分管之約定云云。但查系爭土地及一六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參以證人楊慶添證稱:系爭土地係由乙○○種果樹,伊也有分管部分。證人楊慶鴻證稱:一六六地號土地上之兩塊田是由伊耕作。上訴人並陳稱: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楊慶鴻告知伊,伊之前手管理之土地係西側稻田及現在之道路橋樑被徵收之部分(即一六六地號土地)各等語。足證系爭土地及一六六地號土地係合併分管,否則何以上訴人及楊慶鴻、楊慶添僅使用一六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僅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既知悉並同意系爭分管契約,自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其分管部分,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其分管範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嗣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查上訴人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因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其餘土地由被上訴人使用,致伊無地可耕等語(見原審卷二○頁),攸關系爭分管契約是否已因部分共有土地遭徵收而歸於消滅,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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