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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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統聯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該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南開往台北,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之內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變換車道時及兩車併行時之安全距離,依當時路況係柏油路面之四線車道,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夜間車輛稀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之內、外車道間,有 施浩宗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盧政和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 陳威宏陳敬麟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等三輛行駛在前,意欲超越其等機車,乃連按喇叭令其等閃開,施浩宗、盧政和、陳敬麟亦因而閃至右側慢車道行駛,但上訴人仍有所不滿,將營業大客車迅速向右駛至外側車道,逼迫已閃至右方之施浩宗、陳敬麟更往路邊行駛,竟因而疏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擦撞施浩宗所騎乘機車之把手,施浩宗因而人車倒地,續遭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致頭顱骨骨折碎裂,腦髓溢出而當場死亡,上訴人隨又加速偏左駛至內側車道上前進,旋為陳敬麟追呼前方之盧政和、陳威宏共同攔阻,令上訴人停車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防禦權,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保障人權。原審審判期日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合法防禦權行使是否得以適切維護,無憑懸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證人盧政和於警訊時雖證稱:「當時我跟朋友及死者等四人騎乘三部機車,我騎乘重機車FET-五一九(號),後座載有友人陳威宏,另死者騎乘輕機車DKS-一六○(號),另一名(陳敬麟)騎乘輕機車000-000(號),我們四人由正義北路左轉重新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而該部統聯客運巴士由我們後方同向行駛。我騎乘係『三部機車最前面之一部』,因聽到有騎(機)車倒地的聲音及陳敬麟高喊把前方的車攔下,當時我回頭就看到死者躺在路旁,……」、「交通事故發生後,該統聯客運巴士停置路中,我與友人陳威宏『遂把機車停路旁』,跑至該統聯客運巴士旁,……」(相驗卷第八頁正、反面)。陳敬麟亦稱:「當時我跟我朋友及死者等四人騎乘三部機車,我跟死者各騎一部,我的車號為000-000輕機(車),死者騎乘輕機(車)DKS-一六○(號),另兩人共騎乘FET-五一九(號)重機車由正義北路左轉重新路往台北橋方向,而該部統聯客運巴士亦跟在我們後面左轉往同一方向行駛,……而該統聯客運已超過我們,這時突然該巴士又往右邊切進來,而該巴士車身中間位置撞到死者車子的手把,然後我朋友的車子『就往右倒』,人也飛出去,就被該巴士右後車輪輾過,……」(相驗卷第十三頁正、反)各云云,但所供則與卷附現場圖(相驗卷第十四頁)所示,肇事後死者及盧政和、陳敬麟三人所騎乘之機車均向左倒於現場,陳敬麟所騎乘之該DHE-二五一號機車且係倒於最前面之情形,未儘相符。上訴人並據此主張係死者之機車與盧政和、陳敬麟之機車相互擦撞後向左傾倒,伊車右側之擦痕係死者機車左傾時擦撞之痕跡云云(相驗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實情究何﹖關涉上訴人應負如何之過失責任,原審未進一步予以查明。㈢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本件據上訴人主張伊於警員到場時,即向該警員自首稱:「車子是我開的,我肇禍的,並接受訊問」,該警員乃命伊暫時留在車上,以免被毆打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三-一頁反面)。如果不虛,則本件雖係由死者同伴陳威宏向警報案,但其於報案當時如何陳述,受理報案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是否已由陳威宏之報案獲悉肇事人即為上訴人,抑當時僅知發生車禍,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係因上訴人之向到場警員自陳其為肇事人,始行獲知,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亦未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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