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安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海清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安怡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竊取林海清所持有之支票二紙,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該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竟提出自訴人出具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條一紙,惟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往來,自無出具該借條之可能,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將該借條送鑑定,係屬偽造,則顯係被告以自訴人名義偽造上開借條並提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而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犯罪事實,並未詳密調查,即屬調查之能事未盡,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到過自訴人公司,無從知悉其印章置於何處並加盜用,為諭知被告無罪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㈡)。然卷查被告於第一審供稱:「我第一次去他(指林海清)家是裝護目鏡,第二次是去他們家拿支票,總共去他家二次。」(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正面);於其涉犯竊盜案件偵查中供稱:「(她何時何地給你支票?)在辦公室,當時在她家浴室洗澡,然後我們去辦公室,她就拿給我。」 陳麗春 於該竊盜案偵查中供稱:「(在這之前,他(被告)有無去你家?)有去過。」「(你家與公司是否一起?)是一起。」(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這一年他到你家否?幾次?)共二次。」(本院卷上訴理由狀證三同上竊盜案偵訊筆錄影本)各等語,如果非虛,則被告是否未曾至上訴人公司,而無盜用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林海清印章之機會,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論斷,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㈡、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難期正確,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原判決以自訴狀所指偽造之借款條上自訴人及其代表人林海清之印鑑章均為真正,而陳麗春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二日及三月六日陸續交付被告十三張支票,其中並兌現十張,顯見被告與陳麗春間確有金錢往來,因認被告所辯該借據係陳麗春向其借款所出具云云,足堪採信,為其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㈠)。然查陳麗春已否認該借條係其所出具,且該借據之借款金額高達一千三百萬元(第一審卷第六頁),而上開十三張支票總金額共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二者金額相差懸殊。被告於其涉犯竊盜案偵查中復供稱:「(支票來源?)是她(陳麗春)拿給我,因我向她說我開銷很大,她說先拿一些支票讓我週轉。」(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她為何給你這二張支票?)因我沒有收入,而且銀行利息快繳不起。」(本院卷上訴理由狀證三第五頁筆錄影本)等語。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有資力貸與陳麗春一千三百萬元,亦有待調查釐清,此因與判斷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至有相關,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亦曾聲請調查被告於何時何地給付一千三百萬元與陳麗春及其金錢來源?借款條於何時書寫及票號CV0000
000、CV0000000兩張支票何時交付被告(原審卷第十六頁)。乃原判決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詳予調查說明,遽為判決,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第一審之自訴狀當事人稱謂欄記載「自訴人安怡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林海青 (清)」、具狀人欄為「安怡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林海青(清)」,嗣於自訴理由狀亦為相同記載,且於自訴狀所指偽造之借據其借款人為「林海清」(第一審卷第二頁至第六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七頁)。是本件之自訴人除安怡企業有限公司外,林海清是否亦為自訴人,自亦有待查明,如是,其自訴之事實與安怡企業有限公司自訴之事實,其法律關係如何?第一審判決僅列安怡企業有限公司為自訴人而為判決,則對林海清自訴部分,是否有漏為判決之情形,均待釐清。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