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市○○○路○段○○○巷○○號開設東南代書事務所,並僱用上訴人乙○○為該所代書。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程伯劍 因需款繳交子女補習費,自報紙廣告中得知東南代書事務所可代辦借款,遂前往接洽。由甲○○、乙○○與之面談,商定程伯劍向該所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利息二分,惟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充擔保。即由 鍾伯劍 當場簽發面額十一萬二千元(中一萬二千元係半年利息)之本票乙紙,連同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井子頭小段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與印鑑章乙枚,交付甲○○、乙○○以辦理設定抵押權手續。詎甲○○、乙○○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程伯劍交付印鑑章之機會,藉口需影印資料,趁程伯劍不注意之際,在其等自備之編號○四九○四一號空白本票上,共同囑請不知情之某自稱「 李澄源 」之成年男子,於上址在其上偽填發票人程伯劍之姓名、住所及身分證字號、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後,盜蓋程伯劍之印鑑章於其上,完成偽造本票之行為後,將印章交還程伯劍,偽造之本票則交由甲○○保存備用。嗣乙○○委請代書 林本忠 填妥以前述建物、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予甲○○平日素有資金往來之 劉俊佑 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後,由甲○○持請程伯劍蓋妥印鑑後,再交由乙○○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手續。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將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證件寄與在台中縣○鄉○○村○○路○○○號開設代書事務所之 陳木 ,委請陳木代辦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陳木受託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件,同年三月二日辦竣該項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取得該項抵押權辦妥之相關資料後,即於同年三月五日將之攜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交予劉俊佑充作副擔保,再簽發其本人之支票向劉俊佑借得八十萬元,交由乙○○充作東南代書事務所貸款他人之資金。迄八十年四月間,因甲○○所借之款未清償,劉俊佑向其催討,甲○○即持該偽造程伯劍名義之本票交付劉俊佑清償而持以行使之。劉俊佑乃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之房地,程伯劍始知上開偽造本票情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又以上訴人等被訴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生損害於程伯劍,並持以向劉俊佑詐借八十萬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乙○○一再辯稱:伊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即離開東南代書事務所,未再與甲○○聯繫,上開一百萬元之本票,係因甲○○與劉俊佑間債務關係,由甲○○交予劉俊佑,伊並不知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九一頁,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八頁反面)。核與上訴人甲○○所稱:上開一百萬元本票無交予乙○○行使,係因伊要到大陸投資,為了抵欠劉俊佑之債款,才將該本票交給劉俊佑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五二頁反頁),即證人劉俊佑亦稱:上開一百萬元之本票,係因甲○○欠伊債務,而於八十年四月間交給伊的等語。則上訴人乙○○之所辯,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乙○○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尚嫌理由不備。且其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就行使上開一百萬元本票有無犯意聯絡﹖及其得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乙○○與甲○○係於八十年四月間共同行使上開一百萬元本票,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無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云云,亦屬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年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告訴人程伯劍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稱:伊先借十萬元,以後還六、七萬元,拿回十萬元本票,另再開三萬二千元本票,另二張係伊再向甲○○借之款而簽發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但詳核程伯劍另簽發之三張本票(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一一九頁),其面額分別為三萬元、二萬元及二萬二千元,並無其上開稱面額三萬二千元之本票,則程伯劍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情節,是否全符事實﹖顯非無疑。且程伯劍另於偵審中均一再稱:伊僅向上訴人等借款十萬元一次,簽發十一萬二千元之本票抵付(面額各為十萬元及一萬二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為利息),嗣後還了六萬元,取回上開十一萬二千元之本票,並再簽發七萬二千元之本票交付,其中二萬二千元係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一五七頁,原審更㈠卷第六二頁、更㈡卷第五三頁),核與其上開另簽發之三萬元、二萬元及二萬二千元三紙本票之情形似相符合。則程伯劍究竟僅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之一次而已,抑或嗣後仍陸續借款並簽發本票抵付﹖仍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遽認程伯劍向上訴人等借款之次數,不止上開十萬元一次云云,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