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駿敏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被上訴人甲○○ 即旗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包台三線「手巾寮路燈基座工程」及「土庫段路燈基座工程」,已施工完成。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伊係因訴外人 蔡萬川 之引見承作系爭工程,工程進行中蔡萬川亦以上訴人之名義監督工程,由伊直接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兩造間自有承攬之合意。又蔡萬川自稱為上訴人之經理,以上訴人名義與伊訂立承攬契約,並由蔡萬川於請款單工地主任欄簽名,伊開具發票持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均無反對之表示且核以付款,若上訴人未授權蔡萬川對外招商,理應於請款時否認,並拒絕付款,上訴人既明知蔡萬川以工地主任名義對外代理上訴人發包工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承攬台三線四二○K-四二三K(簡稱「手巾寮」)、四二三K-四二七K(簡稱「土庫段」)道路拓寬工程後,即將之轉包予訴外人蔡萬川承作, 蔡某 又將該路燈工程轉包被上訴人。因公路局規定承包工程不得轉包,而向公路局虛報蔡萬川為工地主任,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伊曾經表示授予蔡萬川代理權,或實際知蔡萬川以伊名義分包工程而不為反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應蔡萬川之要約,承作系爭工程,受蔡萬川之監督,並曾收受蔡萬川交付之其配偶 林淑貞 簽發之支票,乃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蔡萬川非伊之代理人,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承包「手巾寮路燈基座工程」及「土庫段路燈基座工程」,(此二工程同為台三線,以手巾寮為起點,故將此二工程簡稱為「手巾寮路燈基座工程」),已施工完成,尚有工程尾款合計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未收取等情,業據提出未付款統一發票二紙、蓋有上訴人印章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及完工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周文俊 證實,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請款單、訴外人蔡萬川之妻林淑貞簽發之支票、匯款回聯條、被上訴人出具之收取支票回執單,暨被上訴人請款單「申請廠商」欄並未蓋有旗山水電行(即被上訴人)章等證物,足認上訴人所為其付款方式係由蔡萬川請款,並由伊直接付款予蔡萬川,嗣為加強監督蔡萬川付款給其分包廠商,乃有直接通知蔡萬川之分包廠商向伊領取蔡萬川已辦妥請款手續工程款之情形之辯解,為可採信。再審酌蔡萬川自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達三億餘元,預借工程款一千餘萬元等情,應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由其轉包蔡萬川,蔡萬川再轉包被上訴人,為可採信。再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除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知者外,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公路局呈報蔡萬川為伊工地現場負責人、被上訴人及其他承包商向上訴人公司請款時,由蔡萬川於工地負責人欄簽名、承包商出具之發票抬頭為上訴人、上訴人多次以其支票支付工程款,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折讓證明單上蓋章證明售貨退回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開工報告、請款單、支票、發票及折讓證明單等為證,復經上訴人會計 林秀俐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詐欺案偵查中證稱,許駿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移民後,公司工程係由蔡萬川施工,工地之事由蔡萬川負責,工地之「小包」亦係由蔡萬川轉包,甚多蔡萬川之工人至公司領款等語參酌以觀,足見上訴人之行為已表示授權蔡萬川招攬被上訴人承作本件工程。而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以蔡萬川之配偶林淑貞為發票人之支票,然否認因此知悉系爭工程係蔡萬川轉包,以商場上以他人支票付款之情形甚夥之情形觀之,上訴人徒以該支票為林淑貞名義而非上訴人名義,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為蔡萬川轉包,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前此經由蔡萬川招攬而承作之工程均獲付款,上訴人曾多次以其支票付款,故被上訴人亦不可得知蔡萬川未獲授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給付本件工程款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而言,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查原審先則認定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轉包訴外人蔡萬川,蔡萬川再轉包於被上訴人,繼則又謂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萬川,依表見代理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認定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有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其前後論斷相互牴觸,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被上訴人係向蔡萬川或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亟待澄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曾予指明,乃原審猶未注意及此,遽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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