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確實曾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之 藍德輝 代書事務所內,與其姪女 邱安珍 就邱安珍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層樓房之房屋一幢(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親自在前開契約書當事人欄內按捺指紋,竟意圖使邱安珍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虛構之事實,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指稱邱安珍於七十七年因向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貸款,而冒用其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處簽署其姓名及按指印,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並提出於上開銀行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其本人及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因認邱安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其告訴狀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送交該署收文)。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當庭按捺之指紋檢同自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所提供前開租賃契約書影本,送請比對之後,其中前開租賃契約書上之指紋與甲○○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偵悉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邱安珍迭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一號偵查中供述:「……龍岡路之房子是我向 陳國雄 買的,是我伯父甲○○占用該房屋,屋主請我們買的,租約是我約伯父一起至中壢市○○○路○○○號三樓請藍德輝代書寫的,非偽造,我們還有續約……邱安珍、甲○○也是他(指證人藍德輝)寫的,指印則是我與甲○○分別蓋的。」等語,且上訴人與證人 邱慶輝 係兄弟,二人於六十二年間共同購地合建房屋,其中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分得,惟登記為邱慶輝所有,七十二年間上訴人無法償還積欠陳國雄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借款,遂以借款抵價金之方式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轉讓予陳國雄,因上訴人始終居住該處未點交房屋,且不付任何租金,陳國雄遂找邱慶輝協商,七十七年九月間由邱慶輝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屋及土地,並登記在其女兒即邱安珍名下各等情,亦據證人陳國雄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人邱慶輝於該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二份、聲明書、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前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偵查卷可稽,核與證人即七十七年九月間承辦系爭房屋及土地手續之代書藍德輝於偵查中證稱:該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連同立契約人邱安珍及甲○○之名字均是伊寫的,邱安珍買中壢市○○路○段○○○號房子,因房子是由其親戚甲○○在住,故要伊替他們寫租約,而簽約當時邱安珍、甲○○及 劉邦炎 (陳國雄之代理人)都有在場,當天是簽好買賣契約後即寫租賃契約等情相符,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之上訴人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核與上訴人所按捺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刑紋字第五一○三五號函及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參。且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邱安珍偽造署押部分,業據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偵查卷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可稽。足證上訴人告訴指稱邱安珍於七十七年因向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貸款,而冒用其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處簽署其姓名及按指印,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等情,確屬虛構不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名字及指紋,並非伊所有,且送鑑定之契約書乃影印本,存在其上之指紋非常模糊,即令放大亦無法辨識比對,應請邱安珍提出原本再行比對;至於系爭房屋係伊於七十七年十、十一月間以三百六十萬元向劉邦炎(已歿)買回,因當時欠他人錢,經胞弟邱慶輝提議,將房屋登記在其女邱安珍之名下,伊不識字,由邱慶輝、邱安珍父女全權處理,但其銀行貸款、稅捐均係伊在繳納,伊全家並自購屋開始居住該址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之上訴人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既有結果,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之貸款均係其所繳納云云,要與本件無涉,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誣告之對象為其姪女、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將屆七旬,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