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登記(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泛亞太衛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辭職,經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決議通過,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不將以伊名義為其董事長之登記塗銷等情,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及「後契約義務」之學理,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就以伊名義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登記辦理塗銷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印章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洪志忠未擔任伊之監察人,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洪志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臨時股東大會暨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可證,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固已消滅,惟查公司法並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改選而未申請變更登記時,公司應對於解任之董事長負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責任,代表公司之董事在法律上即無協同解任之董事長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又委任關係消滅後,倘有登記事項,法律並未規定委任人及受任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主張:依「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被上訴人有協同伊辦理之義務等語,為無足採。再民法關於姓名權保護之規定,其所謂姓名權受侵害,係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後,逾限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僅係違背公法上之義務,其在私法上對於上訴人既不負任何義務,自難謂其有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董事長,可獲得如何之登記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已有未合。況本件塗銷登記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亦無從返還。末查經濟部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商字第○一九七一號函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商字第四八一一○號函載明,董事資格喪失或變更者,當事人可持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改選者,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非申請為塗銷之登記,此觀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十九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因辭職而喪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以其名義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登記,自屬不合。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