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容玄武具保人沈建賢上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妨害秩序等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110年8月25日訊問筆錄、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偵查卷㈡第109頁至第113頁、第77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以及派警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9頁、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69頁、第183頁),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5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