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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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 張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複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被告 張靜姿 訴訟代理人 鄭燕燕 被告 廖素偵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松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400元,及被告張靜姿、張進富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被告廖素偵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於繼承張松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6,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靜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張進富及張靜姿、 張靜如 為張松榮之子女, 張林玉媚 為張松榮之妻,被告廖素偵則為張靜如之女。張靜如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廖素偵。張松榮於107年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林玉媚及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張林玉媚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張松榮於張靜如死亡後,指示張靜姿將張靜如所有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内之新臺幣(下同)98萬7,20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至張松榮所有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廖素偵乃向本院請求張松榮之繼承人原告、張靜姿及張進富返還不當得利,雙方於109年9月30日調解成立,同意原告、張靜姿及張進富於109年11月27日前連帶給付廖素偵98萬7,200元,而廖素偵各給付原告及張靜姿7萬5,000元。嗣廖素偵持上開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乃代為清償系爭款項及執行費7,898元,合計99萬5,098元,張松榮對張靜如系爭款項則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廖素偵對張松榮之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靜姿、張進富、廖素偵(下稱張靜姿等3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萬7,200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松榮遺產所得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9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進富、廖素偵:系爭款項確實是要給原告沒錯,同意
自張松榮遺產範圍内將系爭款項還給原告,同意原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
㈡被告張靜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由原告領取系爭款項。
㈢並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張松榮指示張靜姿將系爭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嗣
廖素偵以張松榮之繼承人即原告、張靜姿、張進富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雙方同意於109年11月27日前連帶給付廖素偵系爭款項,而調解成立,嗣廖素偵仍未獲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由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向本院繳納系爭款項及執行費7,898元,合計99萬5,098元完畢,且張松榮之繼承人為兩造及張林玉媚,廖素偵為張靜如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並有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程序筆錄、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12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張松榮於張靜如死亡後,指示張靜姿將張靜如所有系爭款項轉帳至張松榮所有系爭帳戶之行為,自屬受益人張松榮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認為張松榮受有98萬7,200元之不當得利。張靜如已死亡,其對於張松榮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由廖素偵繼承。又原告代為清償張松榮積欠張靜如之系爭款項,張松榮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清償系爭款項,而受有免除張松榮對廖素偵所負系爭款項之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其清償後,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張靜如對張松榮之權利,張松榮對原告負有返還同額不當得利之債務,於張松榮死後,兩造及張林玉媚為張松榮之繼承人而繼承該債務,即應於繼承張松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同為張松榮之繼承人,同時兼債權人及債務人,參照民法第274條規定,其應繼分4分之1部分之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案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松榮遺產,由張林玉媚繼承之1/5應有部分,先不分割,保持公同共有,本案張松榮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未列入上開張松榮之遺產,自無須就張林玉媚之應繼分,仍維持公同共有之必要,故以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4計算),兩造亦免除4分之1債務之連帶責任,而張靜姿等3人為張松榮之繼承人而繼承該債務,即應於繼承張松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共74萬400元(計算式:98萬7,200×3/4=74萬400)。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靜姿等3人在繼承張松榮之遺產範圍,按其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74萬400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松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萬400元,及被告張靜姿、張進富自111年4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起,被告廖素偵自111年4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寄存送達需加計10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嘉仁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946 號判決(111.1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 上易 字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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