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判決其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李健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2次)拘役8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9日、111年4月11日111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54號、第2465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88號(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