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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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告 許志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 洪淑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淑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淑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遺產管理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2,27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1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11年1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借貸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淑美於105年間因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於同年10月1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2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並立收據,另有簽發面額1,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之一。洪淑美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嗣系爭土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原告僅受償3,527,723元,故迄今對洪淑美尚有9,472,277元之本金債權(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洪淑美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又原告前於111年初聲請彰化地院對被告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爰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作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被告臺中市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彰化地院誤為有效而未駁回聲請,非屬適法。另被告已於111年1月28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彰化地院卻未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且系爭支付命未能合法送達被告已逾3個月而失其效力,原告未能於請求後6個月内起訴,故利息時效已生不中斷,故本件訴訟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又消費借貸關係係屬要物契約,依105年10月19日之借據,無法證明洪淑美或 楊錫謀 有收受該1,300萬元,且依卷内資料,原告係於80年3月1日出生,若非富二代或爆發富,應難有此資力將1,300萬元出借予洪淑美等2人,是被告否認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金錢交付之事實。再者,原證2所示之分配期日係在110年7月12日,當時洪淑美、楊錫謀已死亡,法律上該分配並非適法。或許當時洪淑美或楊錫謀在世時,未能及時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雖獲得分配款,並非即表示該消費借貸債權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洪淑美於105年10月13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200萬元之抵押權,並曾簽立收款1,300萬元之收據,及簽發面額1,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洪淑美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3,527,723元。嗣於110年間,彰化地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洪淑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又於111年初聲請彰化地院對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本票、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彰化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8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復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8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洪淑美曾向其借款1,300萬元,以塗銷系爭土地對原抵押權人 曾大 筆之擔保債務,原告因此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購買面額1,300萬元、指定曾大筆為受款人之保付支票,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5至123頁),復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和地一字第1110005514號函覆曾大筆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原告既係將金錢交付洪淑美指定之人,依上開說明,已合於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生效要件,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上開1,300萬元款項,係由佳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琳公司)轉帳入原告帳戶,且款項停留帳戶時間不足1日,借貸契約應存在於洪淑美與佳琳公司之間,及洪淑美僅為物上擔保人等語。惟消費借貸之有效成立,僅須當事人間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款項之交付即可,當事人間訂立之消費借貸合意,借用人本可指定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而貸與人之資金來源通常並非借用人關心或可干涉之事項,貸與人之資金來源為何,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洪淑美係向佳琳公司借貸,被告抗辯借貸契約存在於洪淑美與佳琳公司間,顯屬被告單方主觀之臆測,委無可採。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載明洪淑美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復有洪淑美簽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9頁),顯見洪淑美並非僅為物上擔保人,而只須負物上擔保責任,至於訴外人楊錫謀與原告間究為何等法律關係,仍無解於洪淑美應負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
(四)基上,原告與洪淑美間成立1,300萬元之借貸契約,堪以認定,則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已獲償3,527,723元,於本件仍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之9,472,277元(計算式:1,300萬元-3,527,723元=9,472,27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前經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1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不合法,時效未中斷等語,則與本件被告因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認定無涉,併此敍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淑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72,277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