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股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 張錦桐
謝玉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宥安 律師
李雅環 被告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移轉並交付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40萬股予原告張錦桐、應移轉並交付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30萬股予原告謝玉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錦桐、謝玉配分別以新臺幣133萬4000元、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300萬元分別為原告張錦桐、謝玉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交付股票與原告。上開聲明迄經更正後,嗣於111年10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三)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移轉並交付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40萬股予原告張錦桐、應移轉並交付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30萬股予原告謝玉配(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其前後之聲明,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9996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99萬6000股,每股金額10元,原告前與被告訂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張錦桐購得被告普通股股票70萬股、謝玉配(張錦桐之配偶)購得30萬股,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原告已於110年2月28日匯款1千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原告上開股票義務,經原告催告,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股票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並持該股權憑證請求被告交付股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移轉並交付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40萬股予原告張錦桐、應移轉並交付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30萬股予原告謝玉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先前到庭陳述:如被告未歸還1000萬元予原告,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登記資料、股權憑證、匯款執據、律師函、送達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第7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屬實。
又被告嗣僅歸還原告張錦桐股金300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收據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26頁),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未具狀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並持該股權憑證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