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 鄭民崇
周曉慧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復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1年6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81513號函送案號:0000000之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甲○○因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2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19102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以111年3月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28799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甲○○2萬元罰鍰,而向被告臺中市政府提起之訴願。惟被告臺中市政府之系爭訴願決定,係利用執行權規避憲政體制,濫權對原告自由權及財產權之迫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186、195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助明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73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44號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等件為憑。惟查,關於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起訴前應先踐行之書面請求賠償程序,原告並未於起訴時提出相關證明,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10月27日函詢被告是否曾因上開糾紛受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88953號函覆本院稱「二、本案請求權甲○○因認本府111年6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81513號訴願決定,侵害其自由權及財產權,而向貴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一案,查請求權人未曾就本案向本府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本應亦從未就本案與請求權人有任何協議。」、被告法務部○○○○○○○以111年11月2日中監教字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三、經查 鄭員 不服相關處分提起國家賠償,為該員出監後進行社區處遇期間,遭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1條裁處罰鋄,並經法院判處拘行,相關爭執為臺中市政府與鄭員兩造之間,與本機關無涉,另鄭員並未曾向本監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爰無相關協議」(本院卷第109、111頁),故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甚明。
三、綜上,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或其所屬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之要件顯屬不符,無從認為原告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協議先行程序係國家賠償訴訟之合法要件,原告之訴欠缺此一要件,且無從補正,自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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