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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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告 廖昌志 被告 李芮麟
邱瑞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芮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瑞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芮麟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邱瑞姬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配偶關係。被告與伊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件住○○○○巷弄0號,兩造前因道路等問題迭生糾紛。詎被告邱瑞姬竟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住處露天前院內靠近外側柵欄式矮鐵門處,朝站立在矮鐵門前方道路上之伊辱罵:「東勢國小沒畢業」等語數次,嚴重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李芮麟復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先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而心生不滿,旋即靠近向伊之臉部吐口水1次,依一般生活經驗,朝他人吐口水實為輕蔑之意,亦貶損伊之名譽甚鉅。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芮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瑞姬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李芮麟所涉
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邱瑞姬所涉誹謗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83-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邱瑞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件住處公開指摘原
告「東勢國小沒畢業」等語,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言詞亦係指涉原告智識欠缺,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受到輕蔑、鄙視,貶損社會對其個人之評價,是被告邱瑞姬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另被告李芮麟在本件住處朝原告臉部吐口水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乃貶低他人之意,顯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是被告李芮麟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堪認定。
⒉原告因被告邱瑞姬上開誹謗行為及被告李芮麟公然侮辱行為
,均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並無退休金;被告李芮麟則為大專畢業,現為公務員,月薪約4-5萬元;被告邱瑞姬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代課老師,月薪約1-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且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地點係在本件住處露天鐵門處,得以參與見聞人數有限、加害手段非透過網路傳遞,影響範圍非鉅及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李芮麟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請求被告邱瑞姬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芮麟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瑞姬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傅可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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