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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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司徒欣宜 被告 許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76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共計7年,利率按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4.68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9期為限。詎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889,76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請狀陳述略以:伊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然伊目前生活困苦,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無力清償,目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案號為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事件(下稱系爭消債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
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原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243號卷第11-15頁)。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經濟狀況困窘,且已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系爭消債事件目前審理中,尚未終結乙節,有新北地院111年9月27日新北院賢民通111消債更227字第512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消債事件尚未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被告仍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至被告抗辯沒有能力清償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769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8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傅可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