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多次故意犯罪並曾入監服刑,仍未生警惕而再犯本案,認為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為由,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並未究明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被告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前後2案之主觀犯意之區別等各項情狀,徒以被告係多次故意犯罪並曾入監服刑,即認被告對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尚難採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能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理應知所守法自制,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 劉惠綸 停放於騎樓之腳踏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無意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寬免,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於多年前曾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個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至於個案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固然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隨意停放於住處附近公園而不見,迄今無法尋回扣案,亦無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該等實際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雙方和解金額與被告所竊得該輛腳踏車價值之差額部分(依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該輛失竊之腳踏車價值1萬元,因此可能存有差額,檢察官亦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云云),惟本院審酌該輛失竊之腳踏車經警調查後,仍未能尋回扣案,顯然無法以「原物」返還被害人,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被害人向本院陳明該輛失竊之腳踏車係於109年間所購買,則本院認為被告竊得該輛(二手)腳踏車時之實際市場價值尚有未明,雙方和解金額與該輛(二手)腳踏車之實際市場價值之差額有待估算,然而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和解書亦明確表示對被告「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即其餘請求拋棄之意),其後更向本院陳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因此不再追究該輛失竊腳踏車之差額等語,可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對於被害人所為財產侵害之法和平性,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再參以德國沒收新制對於「和解」所為之特別設計(即「犯罪被害人返還犯罪所得獲賠償其價額之請求權已消滅者,不得為第73條至第73c條之沒收」),已基於私法自治,選擇提供行為人自願且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誘因,鼓勵達成和解,倘若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因和解而消滅者,即不再宣告沒收差額之法理,經綜合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與上述情由(此與其他案件犯罪行為人係取得一定金額之金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仍保有一定差額之犯罪所得之情節顯然不同),認為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差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差額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72號被告簡俊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劉惠綸所有、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騎乘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惠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型腳踏車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後,所餘刑期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多次故意犯罪,過去並曾實際入監服刑,仍未生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之腳踏車未據扣案,其價值1萬元,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存卷可考,故被告尚保有差額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