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原告 黃陳麗瓊 被告 趙海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原告於被告所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合議庭,依首揭說明,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0年度簡上附民第81號案卷第10頁,下稱附民卷);其後雖曾迭經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卷第43頁);然又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75頁);核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0日、21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林小姐」、「長宏up」後(下稱暱稱「林小姐」、「長宏up」,無證據證明上開各暱稱者係相異之人),依暱稱「長宏up」指示,使用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長宏up」,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長宏up」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假冒為原告之女 黃毓芬 ,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購屋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於同年月22日、25日,臨櫃匯款186萬元、210萬元(共計396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前述款項旋遭他人以網路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有396萬元之財產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失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396萬元款項之財物損失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無疑,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之損害396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前開應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6萬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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