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 鄭全麟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告 陳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搭載訴外人 陳泓瑞 ,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2時許,前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倉庫,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待估回收電纜線一批長度約480公尺,陳泓瑞再與被告一同搬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車內,隨即駕車逃逸,事後由被告將上開電纜線以低價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告嗣於109年12月16日6時46分許發覺電纜線遭竊,經報警處理,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竊盜罪確定。則以電纜的導體標稱截面為200mm²,每公里重量約8,961公斤,則每公尺重量為8.961公斤,480公尺重量則為4,301.28公斤,以臺灣地區109年資源回收價格電纜線每公斤為152元,計算原告遭竊之電纜線價值為653,7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被告坦承上開犯罪行為,亦願意賠償原告損害,然原告主張電纜線共計480公尺、重量為4,301.28公斤,計算遭竊之電纜線回收價格為653,795元云云,惟被告所犯罪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車型載重量及內部空間根本無法乘載原告所述480公尺、4,301.28公斤之電纜線。且依常情,更新後之電纜太佔空間,應會同時請資源回收場立即清除收購,絕不會囤積。況原告於刑事庭指稱電纜長度僅80公尺,與本件主張電纜為480公尺、價值為653,795元,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後,再與陳泓瑞一同搬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車內,並駕車逃逸,事後由被告將上開電纜線以低價變賣得款14,000元。原告嗣於109年12月16日6時46分許發覺電纜線遭竊,爰報警處理,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竊盜罪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對於電纜線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遭竊之電纜線長度為480公尺,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證人 李旭棠 到庭結證:伊受僱於原告約20年,上開倉庫放置原料或包裝器材,有需要時伊即會前往倉庫拿取,因該倉庫隔壁係冷凍庫,冷凍庫拆除時,有連同電纜線拆下來,伊有去幫忙拆除。當時係先切斷水電之後,將電纜線拉出,捲起後放置於塑膠棧板上,再用堆高機推到隔壁倉庫,整板推過去比較快。因拆下來之電纜線要等蓋新冷凍庫後使用,故未更換之電纜線並未請業者回收。伊知悉原告回收電纜線遭竊一事,遭竊回收電纜線大概快要2,000公斤,長度伊不知道,一捆有時候要兩個人搬,每一捆長度不一。伊無法自己徒手搬一捆,每一捆的重量不一,但都很重,沒有辦法一個人搬。拆下來之電纜線總長度超過80公尺,被拆下來之電纜線全部被偷,原告有說大概損失2、30萬元。當日,伊上班時要去倉庫,靠近倉庫時,發現電動門小門敞開,因伊通常係第一個到倉庫之人,所以發現小門被開到一半,伊就打電話給原告,然後報警,等警察到場,伊將兩片捲門打開,進去才發現全部電纜線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親自參與拆卸電纜線工作,亦為發現電纜線遭竊之人,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拆卸下之電纜線係成捆綑綁,無法單由一人搬運,顯有一定重量,復衡諸原告主張被告係徒手竊盜,且被告竊盜時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情,是否確有可能竊取重達4千多公斤之電纜線,誠屬有疑。雖證人證述拆卸下之電纜線超過80公尺且全數遭竊等語,仍無從憑此逕認定全數電纜線均係被告所竊。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長度為480公尺,難認可採,再依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就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長度為80公尺,坦承不諱,堪認原告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長度應為80公尺。
⒊原告復主張電纜之導體標稱截面為200mm²,每公里重量約8,9
61公斤,每公尺重量為8.961公斤(計算式:8,961公斤÷1000=8.961公斤),及臺灣地區109年資源回收價格電纜線每公斤為152元,業據提出電力電纜型錄、資源回收價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形式真正亦無爭執,應堪採信。是以電纜線每公尺重量8.961公斤計算,80公尺電纜線之重量應為716.88公斤(計算式:8.961公斤/公尺×80公尺=716.88公斤),再以電纜線每公斤回收價格為152元計算,原告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價值應為108,966元(計算式:716.88公斤×152元=108,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基上,原告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長度為80公尺,因遭被告變
賣,已無法原物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80公尺電纜線價值108,96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66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