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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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敏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敏毓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2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BZ-981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路段,欲左轉駛入對向路旁之停車場,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迴轉時應讓其他行進間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宗旭 騎乘牌照號碼G5Y-8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至上開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亦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減速往左跨線駛入來車道,仍不當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超車,因雙方之疏失,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腳趾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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