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蔡韶賓 即賀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賀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賀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賀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賀中公司)因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業已選任蔡韶賓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司字七五七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財產目錄上之小客車、轎車、生財器具電腦設備殘餘價值為零元,預付費用、暫付款、開辦費依會計學應予沖銷,資產總額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債權應退營業稅留抵稅額二萬五千零六十元,共計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然負債則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報明債權登記一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六元,及台北市監理處報明尚欠燃料使用費計二萬一千二百元,債務共計一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顯見負債大於資產,不能清償,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破產宣告,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登記債權明細表、臺北市監理處函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揆諸前開解釋及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顯示,賀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與負債分別為現金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及應退營業稅留抵稅額二萬五千零六十元,稅捐債務一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六元、欠繳台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二萬一千二百元,而債權人則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監理處,並非多數,況相對人賀中公司所餘資產顯不足支付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之各項開銷,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如再宣告破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