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威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柒佰肆拾捌元或同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威辰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被告威辰國際有限公司於上開額度內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威辰國際有限公司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被告威辰國際有限公司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前開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並約定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依起息日原告牌告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算,本借款如改為新臺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新臺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二者中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且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應繳納違約金。被告威辰國際有限公司依據前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分別墊款三筆共計美金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八角,其墊款金額、起息日、到期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詎料,上開墊款屆期後,被告威辰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嗣經雙方合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將上開美金借款改為新臺幣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借款到期日並變更為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威辰國際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尚欠本金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原告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三份、增補契約等件影本及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