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五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使用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長壽」牌私菸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公賣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菸、煙草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長壽菸,係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私煙,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向該男子以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價格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私煙兩條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自購入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以每包三十五元價格,在上址「真滿意檳榔攤」內連續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私煙共十一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陳列、販售使用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私煙。
(二)使用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私煙共十一包扣案可佐、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菸酒菸字第0930004884號函、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共三紙、照片一紙、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涉嫌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
(三)被告雖辯稱:其是第一次向該人買菸,故未留資料及聯絡電話,跟台灣菸酒公司買的價格是一條三百三十元,該人只賣三百元,故才向該人購買,其不知道所購入之長壽煙係假菸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卷第六至七頁、第二六頁),然被告既經營檳榔攤兼販售香煙,衡情應有長期合作之進貨管道,其明知市售長壽菸之正常價格,竟向隨意兜售之陌生人以低於市價購入之,且未留下該男子任何聯絡方式,豈非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於購入時即已知悉為私煙無誤,被告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使用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長壽」牌私菸共十一包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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