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玖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屆滿一年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付,若借款人為原告公司保戶且擔保物位於台北都會區時,並同意依原告按月統計年繳保險費達四萬八千元以上者,減碼百分之零點九,未達四萬八千元者,減碼百分之零點六計付,若擔保物位於高市等十二都市及其他地區時並同意依原告按月統計年繳保險費達四萬八千元以上者,減碼百分之零點八,未達四萬八千元者,減碼百分之零點五計付,屆滿一年之當日起至屆滿二年前一日止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付,屆滿二年之當日起則改按原告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之其他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之地區新申貸件未優待利率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共七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至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一年前一日止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若借款人為原告公司保戶且擔保物位於台北都會區時,並同意依原告按月統計年繳保險費達四萬八千元以上者,減碼百分之零點九,未達四萬八千元者,減碼百分之零點六計付,若擔保物位於高市等十二都市及其他地區時並同意依原告按月統計年繳保險費達四萬八千元以上者,減碼百分之零點八,未達四萬八千元者,減碼百分之零點五計付,屆滿一年之當日起至屆滿二年前一日止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付,屆滿二年之當日起則改按原告當時與本件借款同種類之其他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之地區新申貸件未優待利率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民事執行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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