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一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三)取勇字第六五二號函,駁回聲請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有關聲請人領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被繼承人 林國長 先生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依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為聲請人與另一繼承人 趙璧芝 女士,因趙璧芝女士已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聲請人與趙璧芝女士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故聲請人依法得自行領取系爭提存款之二分之一。
㈢、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三)取勇字第六五二號函竟以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四六五三號函釋指定應由繼承人乙○○及趙璧芝女士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共同領取全部補償費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而不許聲請人乙○○按其應繼分領取前揭補償費之二分之一,顯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牴觸。
㈣、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前揭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四六五三號函釋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牴觸而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即不應予以援用,乃竟以該函釋駁回受取人領取二分之一提存款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㈤、為此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三)取勇字第六五二號函所為駁回抗告人領取該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提存書提存款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之二分之一之裁定應予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應准許抗告人領取該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四號提存書提存款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之二分之一」。
二、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該事件之形式而為審查,而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本件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為被繼承人林國長,繼承人趙璧芝、乙○○等二人,並附有受取條件即「憑地政處同意函方可領取」提存物。因該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乃係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對於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其是否應無條件予以刪除,應由該提存人自行決定,與法院提存業務無關。而本件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三三0八0九000號函復本院提存所略以異議人仍應會同趙璧芝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共同具領全部補償費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始符合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四六五三號函釋之規定,此有該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取字第六五二號提存卷宗可按。則本院提存所乃以異議人單獨聲請領取上開補償金額二分之一,即與原提存書所載,及上開函復意旨不符,而否准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提存人所指本件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提存,有無牴觸法律而無效,或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等,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判斷問題,依上揭說明,均非提存所所能審認,是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