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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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玖台(含IC板)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生活廣場」內,擺設非賭博性電動機具「金美滿」機械式彈珠台九台(均含IC板),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許,在上開處所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非賭博性電動機具九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 陳清松 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復有責付被告保管之「金美滿」機械式彈珠臺(均含IC板)九台及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責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項犯罪前科,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礙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暨其經營之時間及規模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玖台(均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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