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詎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分別在臺北縣泰山鄉、臺北縣樹林市○○街等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分別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該址五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二樓查獲,當場各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並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驗有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復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雖辯稱其中一之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上開注射針筒均係在其身上查扣,並與其供述之施用方法相符,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訛,又此扣案之注射針筒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