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甲○○
丙○○乙○○共同自訴代理人丁○○律師擔當訴訟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 蔣主男 (按蔣主男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十五號判決有罪在案)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召集互助會,由蔣主男出名,被告戊○○○則配合召募會員,協助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項。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連會首共三十三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每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之一號蔣主男與被告之家中開標,採內標制,底標為三千元,第一次開標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詎蔣主男與被告因負債過多,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會期中之九十年五月五日前之不詳時間,連續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之一號家中某三次開標時,蔣主男與被告明知標單係以在紙上之文字、金額數目,依習慣足以為投標人表示用意之證明,竟共同先後冒用「丙○○」、「 賴瀅霜 」、「 呂秀琴 」、「 洪得旺 」等人之名義,偽造前開人等之署押,且偽填金額不詳之標金於標單之準私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蔣主男與被告並先後持前開偽造之標單,主張以彼等名義競標,行使之而得標,且蔣主男與被告明知並非上開人等得標,竟向活會會員詐稱係彼等得標(向「丙○○」等人則詐稱係他人得標),致當時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會款(三萬元扣掉當期得標之金額,即為每人所交之會款)予蔣主男及被告。且該互助會進行至末二會即第三十二會(九十年五月五日會期)時,由甲○○(以普林彩藝印刷有限公司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第二十八號)以六千元得標,應得會款九十五萬四千元(即31X30000+1X24000=954000元)。蔣主男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代得標之會員甲○○向其他會員收得前開九十五萬四千元之會款後,竟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開所持有之會款,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之一號住處,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予得標之會員甲○○。且因蔣主男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向三十一名死會會員收取第三十二會會款時,並同時向該等死會會員收取尾(第三十三)會會款各三萬元,合計九十三萬元入己,亦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之一號住處,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後即逃匿無蹤。又蔣主男與被告逃匿後,活會會員丙○○始知悉除甲○○標得第末二會而應歸列為死會會員外,竟尚有賴瀅霜、呂秀琴與洪得旺等人於最末會時尚為活會,始知悉蔣主男與被告在會期中有前開冒標情事。
(二)蔣主男與被告因負債過多,週轉不靈,早已陷於支付不能,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間,向乙○○、甲○○、賴瀅霜、 蕭月娥洪若詩黃碧霞陳淑芳翁賢聰陳全成 等人,詐稱彼等另召募會款三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標(並由會首蔣主男與被告先取得每會員所繳交之會款三萬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標得之得標金為七千六百元,蔣主男與被告並分別向乙○○收取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參加三會,會首錢每會各三萬元,第一次標應付會款每會二萬二千四百元),向賴瀅霜、蕭月娥每人各收取十萬四千八百元(各參加二會),向甲○○、洪若詩、黃碧霞、陳淑芳、翁賢聰與陳全成各收取五萬二千四百元(各參加一會),使彼等陷於錯誤,誤認蔣主男與被告確有召集前開互助會,而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之一號蔣主男與被告住處,交付上開會款予蔣主男與被告,蔣主男與被告合計收取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後旋亦匿避,經會員各人相互徵詢後始發現蔣主男與被告並未發給互助會單,且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得標者係何人亦不明確,前開會員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丙○○、乙○○提起自訴。因認被告與蔣主男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蔣主男係夫妻關係,蔣主男係前開互助會之會首,且被告亦有幫其夫蔣主男收取會員所繳交之會款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在會員於上開時地至其住處繳交會款時,如其夫即蔣主男不在家時,其會代為收取會款後再轉交予其夫即蔣主男,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辯稱:「會首是我丈夫蔣主男,該等互助會都是蔣主男召集的,我沒有參與互助會之事,且我絕對沒有冒標之情事,我之前都不知道他冒標之事,直到自訴人提起自訴我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冒標、詐欺、侵占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犯行,最主要係以被告係會首蔣主男之妻,且被告有代收會款等情,為其依據。然自訴意旨所載之互助會之會首是蔣主男,該等互助會都是蔣主男召集的,而自訴人及其他互助會之會員至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之一號蔣主男與被告之家中繳交會款時,如會首蔣主男不在家,彼等有時會將會款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害人賴瀅霜、陳全成、黃碧霞、 陳昱蓉 (會員洪得旺之妻)、蕭月娥、陳淑芳、翁賢聰等人到庭結證在卷,此外,復有蔣主男於八十七年間起會,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七頁)。足徵該等互助會之會首均是蔣主男,且縱被告曾幫其夫蔣主男代收會款,惟此本即為合乎常情,蓋「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代收款項本即是日常家務,故縱被告在互助會會員至其住處,找會首即其夫蔣主男繳交會款而蔣主男不在家時,應互助會會員之要求代收會款,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必有參與其夫即蔣主男冒標或詐欺取財或侵占之情事。
(二)抑且,蔣主男對於自訴意旨所載之冒標、詐欺取財與侵占犯行,業已自白明確,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十五號判決「蔣主男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偽造『丙○○』、『賴瀅霜』、『呂秀琴』名義、金額不詳之之標單各一紙(合計三紙)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偽造『丙○○』、『賴瀅霜』、『呂秀琴』名義、金額不詳之之標單各一紙(合計三紙)沒收」在案。再蔣主男在本院供稱略以:「(你為上開犯行時,被告戊○○○是否參與?是否知情?)她沒有參與,也不知情。而九十年三月的會,是我擔任會首,會員有時會拿來工廠繳交會款,我不在就由我太太,就是被告( 蔣賴麗 )情代收,八十七年的會也是我擔任會首,被告(蔣賴麗)情都沒有參與冒標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益徵被告確未為自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侵占罪嫌。
(三)綜上所述,系爭互助會會首都是蔣主男,該等互助會都是蔣主男所召集,被告從未主持過開標事宜,被告縱曾在在互助會會員至其住處,找會首即其夫蔣主男繳交會款而蔣主男不在家時,應互助會會員之要求代收會款,然此等妻子代丈夫收取款項之事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必有參與其夫蔣主男冒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情事,堪以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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