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確藉回大陸探親為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出國至今未回。當初被告回去後沒回來,有電話聯絡過一次,被告叫原告去大陸跟她辦理協議離婚,所以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有去大陸跟被告辦協議離婚,但是原告拿去戶政事務所去辦,因缺公證的登記資料未能辦成,後來原告委由大姊去辦,原告大姊不慎將離婚協議書等資料遺失,現又找不到被告,原告認本件雙方主客觀已生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破綻,原告為此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三、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何露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原告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國至今未回,而兩造之前有電話聯絡過一次,由被告叫原告去大陸辦理協議離婚,故由兩造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原告去大陸跟被告辦協議離婚,嗣因缺公證的登記資料未能辦成,而原告大姊亦不慎將離婚協議書等資料遺失無法辦理之情,此業據原告敘明纂詳於卷,並有該證人何露芬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到庭所證之情足酌,復有被告於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資料足憑,而被告復經本院囑託送達後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國至今未回,而兩造之前經電話聯絡,由被告叫原告去大陸辦理協議離婚,故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原告前往大陸跟被告辦協議離婚,嗣因缺公證的登記資料未能辦成,而原告大姊亦不慎將離婚協議書等資料遺失而無法辦理之情,此已如前所認,從而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及兩造之前為協議離婚之舉,不僅就該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四年有餘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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