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突然向左行駛,致與對向車道行駛中、由 李順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甲○○自車內探頭,認李順宏人車無恙後,乃對其表示「沒事,沒事」,並繼續向前駛離。李順宏見狀即沿甲○○所駕車輛路線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發現甲○○車輛後,立即報警處理,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將甲○○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點三四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李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甲○○於案發前因飲用酒類過量,注意力無法集中,致與對向車輛發生擦撞,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點三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有被告案發後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紙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 彭漢威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禎附卷可稽。再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係以行為人已有服用酒類,進而從事駕駛行為即已達既遂,不以遭查獲時發現為既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雖距肇事時間有二小時又二十五分,非即犯罪行為既遂之酒精濃度,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零點零一至零點零一五百分比(w/v),參照上開換算方法,行為人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於每小時約往後遞減零點零五毫克,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換算駕車肇事時已達每公升零點四六五毫克。又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英文簡稱為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當BAC值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駕駛人之能力將有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現象,心理行為上亦會出現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本件被告肇事前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六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零八三,已超出前揭百分之零點零八之標準,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應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憑),素行良好;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五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然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李順宏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害新台幣五萬元,業據被害人李順宏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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