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奉本院八十三年度全日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三期債票之提存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訖,又聲請人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更改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因前開債票到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而改以新台幣十萬元變換提存物畢,嗣原欲保全請求之債務業經債務人清償,聲請人除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外,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全日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一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書、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度民執日字第二○三六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全日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奉財政部核准更改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復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七一○○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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