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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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乙○○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間又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依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依檢察官指揮書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於交付保護管束中(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三、四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不詳,每次轉讓之量可供施用數口之量)予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戒治中,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多次。又乙○○明知甲○○有施用毒品惡習(甲○○施用毒品部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九號裁定令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幫友人代為購買毒品以供施用之情事,竟為圖為自甲○○處獲取免費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七時、八時許,連續二次以幫助之犯意將甲○○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送至甲○○住處樓下,交予甲○○所指定綽號「蕃薯」、「愛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渠等人施用毒品。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甲○○所有身上查獲海洛因六包(淨重十點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點二公克)、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二十七個、磅秤一個、監視器鏡頭一個、螢幕一個,及在乙○○身上查獲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分裝袋十四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無償提供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乙○○,伊是給轉讓給「蕃薯」、「愛哭」二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伊當時沒有毒品,該二人幫伊找到藥頭,所以請他們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乙○○亦矢口否認右情,辯稱:伊沒有幫甲○○送毒品給綽號「蕃薯」、「愛哭」之男子,在警局承認,是因為警察說甲○○都這麼說,伊才說有云云。然查,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轉讓毒品予被告乙○○部分,業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陳明: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時二十分主動交出之海洛因二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係被告甲○○主動提供給伊的,因為伊時常幫被告甲○○處理瑣碎事物,且又時幫忙送毒品給不知名之二、三十歲之男子(請參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最後一行至同頁背面六行)。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先否認於警詢中所言曾向被告甲○○拿過毒品,惟經檢察官提示甲○○警詢筆錄後,被告乙○○復供認伊跟被告甲○○拿毒品,甲○○都不會跟伊算錢,拿過好幾次都是在他家,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大概三、四次等語(請見偵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六行),而被告乙○○與被告甲○○為乾兄弟關係,認識約十五年,此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而被告甲○○亦自承與被告乙○○認識甚久等語,被告乙○○與被告甲○○交誼良好並無仇怨,足見被告乙○○應無虛詞構陷之理,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被告乙○○,通常是把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如被告乙○○想吸食即可吸食,是免費提供等語(請參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七行)、偵查中陳稱:伊都把東西放在桌上,他們要吸用伊不會跟他們計較等語(請見偵卷第一百二十七頁第八行至第九行)大致相符。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亦供稱警詢筆錄均為實在(請見偵卷第一百零四頁第四行至第五行)。是被告甲○○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放置於桌上,於被告乙○○隨時可取得之狀態,且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取去吸用毒品之行為既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其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供被告乙○○吸食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被告甲○○並未轉讓毒品予伊云云,應係顧念二人多年交情,意欲為被告甲○○脫罪之詞,應無足信。是以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確實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被告乙○○吸用,洵堪認定,被告甲○○上開辯解並無可信。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伊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蕃薯」、「愛哭」部份,因查無任何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該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未能認定被告甲○○亦轉讓第二級毒品與綽號「蕃薯」、「愛哭」之成年男子二人。被告乙○○幫助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前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七、八時許,共二次,聽命被告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樓下,將毒品交予不不知名之二、三十歲男子,每次約零點二公克,但伊都沒拿到錢,至於他們是否另外付錢給被告甲○○,伊就不知道,因伊時常幫被告甲○○處理瑣碎事務,有時幫他送毒品,他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伊等語(請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六行至第十一行)。而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因綽號「蕃薯」、「愛哭」之男子拿一萬元要我幫他們調貨,我幫二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就要被告乙○○送給他們,並非販賣等語(請見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一行至第二行),復於偵查中稱:被告乙○○說幫我送東西(毒品),是我和朋友一起合買的(請見偵卷第一百零三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八行),是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供述之情節亦屬相符,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往來密切,為多年好友,且被告甲○○與友人合資購買之毒品,時常委託被告乙○○代為轉交,是被告乙○○既知所持以轉交之毒品係為供他人施用,其有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意甚明。而被告乙○○辯稱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因承辦警員告知被告甲○○都這麼說,伊才承認云云,惟被告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男子,經警方告知被告甲○○之供詞後,如認被告甲○○之陳述並非實情,被告乙○○應會據理力爭,且向警方陳明事實真相,何以被告乙○○反而承認該行為,是以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詞必屬實在,因而被告乙○○自知事實已為警方知悉無須刻意隱匿,是以供認該行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開所辯,亦屬無稽。此外,被告甲○○身上查獲白粉六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八五,純值淨重二點五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六三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乙○○身上查獲之白粉二包,經送驗均含第一級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六三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被告甲○○身上查獲之晶體七包(毛重十點二公克,淨重八點七公克)、被告乙○○身上查獲之晶體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證,復有被告甲○○所有之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四支、分裝袋二十七個、磅秤一個、監視器鏡頭一個、螢幕一個,被告乙○○所有之分裝袋十四個足資佐證。渠等二人之罪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之轉讓毒品罪,係指無償讓與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六號判決可供參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從犯之幫助行為,包含積極、消極二種在內,以物質或精神上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即所謂幫助。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於正犯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幫助施用者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是應依施用毒品罪所定之刑對幫助犯加以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綽號「蕃薯」、「愛哭」之成年男子雖尚未受刑罰制裁,亦不影響被告乙○○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甲○○、乙○○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幫助綽號「蕃薯」、「愛哭」之成年男子吸用毒品部份,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身上查獲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十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八五,純值淨重二點五九公克;被告乙○○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被告甲○○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點二公克,淨重八點七公克)、被告乙○○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係被告甲○○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磅秤一個、分裝袋二十七個、監視器鏡頭及螢幕各一個,亦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分別係為檢查購買毒品之重量是否相當、包裝檳榔、防止竊賊進入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均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併與沒收。被告乙○○所有之分裝袋十四個,並非被告乙○○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表:
一、海洛因六包(淨重十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七三公克)
二、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點二公克,淨重八點七公克)
三、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
四、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五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