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九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依通常程序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執刑完畢。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五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九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依通常程序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執刑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其後復同因施用毒品因獲判罪刑,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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