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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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於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晚上,各於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皆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則按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為嗎啡、鴉片,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鴉片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甫出監旋即再犯本罪,難見改過自新、戒除毒癮之決心,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方式,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尚知坦承犯行,未為無謂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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