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戒治期間逾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為免刑判決;甲○○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後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外,所涉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甲○○竟畏罪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詎甲○○猶不知惕悟,於逃匿期間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十七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入身體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甲○○租屋處緝獲,經警於緝獲同日採集甲○○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CH/二00三/五0三四0號)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戒治期間逾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為免刑判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後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外,所涉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強制戒治聲請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沉溺毒癮,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