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晚上七時至九時間,於服用米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地區;迨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南雅西路三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衝撞已由南雅西路三巷左轉出來至南雅南路一段往板橋方向之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及其機車後座之丙○○(000年00月000日生)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甲○○所受左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乙○○接受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為警另行查獲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二、案經丙○○之母親丁○○訴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行駛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沒有逆向行駛,肇事後伊有移動自己的機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雖被告所騎乘車號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移動位置,惟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仍倒置於其自南雅西路三巷左轉至南雅南路一段之遵行車道上,且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右前車頭毀損、右車身擦痕,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係右前車頭擦痕、右後視鏡歪曲、左、右車身護板破損等情,亦有車損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有騎乘前開機車於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即南雅南路一段往板橋方向車道,因而衝撞自南雅西路三巷左轉至南雅南路一段往板橋方向之被害人甲○○所騎乘前開機車之情,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並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衝撞已駛出路口至其遵行車道內之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此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被告於肇事當日飲酒後肇事,接受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被告亦已供承喝酒對其當日騎車確有影響等語無訛,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過失傷害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及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經路人向警方報案並未敘明肇事車輛之車號,而於警員到達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陳明其本人即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板警刑字第0九二000九0三三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傷害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傷害,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晚上七時至九時間,於服用米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地區;迨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南雅西路三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衝撞已由南雅西路三巷左轉出來至南雅南路一段往板橋方向之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造成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腳扭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告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受傷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甲○○除於警訊時陳稱:伊要對乙○○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遍觀全偵查案卷,並未再有任何陳述其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亦提出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之此部分過失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過失傷害丙○○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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