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2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琮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琮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至第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並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及求償(見警卷第2頁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83號
被告許琮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琮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
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9月8日凌晨1時31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前
,徒手竊得 陳蔡鳳媚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得手後即
逃離現場。經陳蔡鳳媚發現失竊後報警, 嗣為警 於同日晚間
11時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文化路口查獲,並在
許琮偉身上扣得現金1萬3,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琮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蔡鳳媚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馨琪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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